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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食品标签高频争议点及风险防控策略解析

发布时间:2025-05-08点击量:18

2025年,食品行业迎来重磅变革!卫健委及市场监管总局接连发布《GB 7718-2025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25营养标签通则》《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等新规,对标签标注、过敏原提示、添加剂声明等提出更严要求。如何快速吃透新规?如何规避高发违规点?食品伙伴网4月初在京举办新标培训会并收集相关疑问。本期针对前两项标准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梳理解答,供行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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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普遍易错的标签问题

Q

1、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可不展开标示其原始配料,那么,复合配料中加入的复合配料,其原始配料包含有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需要标示呢?

A

2011版标准问答中明确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因此,我们认为在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是需要标示在配料表中的。


Q

2、茶饮料中的茶叶,若配料标识为茶叶,茶叶的加入量,是以固体茶叶算,还是以茶浓缩液算?

A

GB 7718-2025 第4.3.2条款规定“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以质量计)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

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或去除的配料可不在配料表中标示。

若配料表中标识为“茶叶”,则应以“茶叶”计算;若配料表中标识为“茶浓缩液”,则以“茶浓缩液”的量参与计算。


Q

3、用食用香精调配的复合调味料可以出现真实的菜品么?如“酸汤肥牛味调味料”中出现实拍的酸汤肥牛。

A

不可以。

GB 7718-2025 第4.4.1.2条款规定“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口味、风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且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Q

4、海鲜酱是否需要标示海鲜的添加量?叉烧酱的产品名称含有产品用途,是否可以豁免标识含量?

A

GB 7718-2025 A.5.4 规定了定量标示的豁免情形,不包括产品名称中含有产品用途的情况。


我们认为海鲜酱通常是指“由海鲜制作的水产调味酱”。因此,产品命名为“海鲜酱”,应标示海鲜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叉烧酱”的名称也有歧义,可能是“制作叉烧用的调味酱”,也可以是“以叉烧为原料制作的酱”。如果仅是表达产品用途的,配料表中可能没有叉烧,建议修改为“叉烧用调味酱”,此时可以不标识“叉烧”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Q

5、标签上印有配料图案并标识仅供参考,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标签上印有优选东北非转基因黄豆的文字,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

A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都属于特别强调,对于非食物照片的图案标识,可以增加“图片仅供口味示意”等描述时,不标识其添加量或含量。


对于“非转基因黄豆”的标识属于特别强调,应该增加黄豆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标识。


Q

6、GB 7718-2025 8.4 “如灌装或分装国家或地区与原产国不一致的,应同时标示灌装或分装国家(地区)”。对于境外生产(完成实质性改变)大包装进我国进行分装的食品,即原产国为境外国家,分装为中国,中国的分装商按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需取得对应的生产许可证,那该产品是否还需按照国产产品标识境内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等信息?

A

GB 7718-2025 第8.4条款针对的是进口食品,中国的分装商按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取得对应的生产许可证,分装后的产品属于国内生产的产品,如果是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需要按照“4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进行标识。


Q

7、有时候商标名称会很大,GB 28050-2025 6.6 关于声称字高不得超过食品名称的最大字高,该条款中的食品名称是指属性名称还是可以涵盖商标名称?

A

食品名称可以参考GB 7718-2025第4.1条款的规定,通常是指属性名称,但是具体产品的命名是由企业决定的(保健食品名称的命名另外),所以主要还是看企业确定的食品名称的组成是否包括“商标名称”。


当“商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的一部分时,声称字高就不得超过商标名称。


如果“商标”不属于食品名称的组成部分时,即仅作为商标使用,可以不考虑其与声称字高的关系。


Q

8、营养成分表格式如果按每份标注,每份含量可以在表格内“每份(10g)”标示,还是必须在表格外标识“每份以10g计”?GB 28050中推荐酱油每份10g或10mL,实际标注时必须要按照10g,还是可以按照15g来标识?

A

根据GB 28050-2025 示例2的规定,每份的质量或体积可标示在同一版面的表格内外。即,营养成分表格式如果按每份标注,每份含量可以在表格内以“每份(10g)”标示,也可以在同一版面的表格外标识“每份以10g计”。


酱油可以按照每份15g来标示,GB 28050-2025明确,按“份”标示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时,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可按类别参考附录 E 推荐的食品份量参考值进行标示。


企业可以根据预包装食品最小单元质量(或体积)可参照表 E.1推荐的份量参考值,在适当范围内制定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


Q

9、豁免标注营养成分表的产品标签是否还需要标识“儿童青少年应避免过量摄入盐油糖”?

A

GB 28050-2025 第4.5条款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营养成分表下方标示“儿童青少年应避免过量摄入盐油糖”。


我们认为如果营养成分表整体豁免且未在标签上标示营养成分表,则前述的警示语也可以豁免。


Q

10、脂肪的“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5g,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的“0”界限值(每100g或100mL)为0.1g,营养成分表中出现脂肪标示为0,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标示为0.2g,是否合规?

A

根据宣贯会标准起草老师的答复,这种标示合规。每100g或100mL食品中脂肪的含量≤0.5g时,应标示为“0”;每100g或100mL食品中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的含量≤0.1g时,应标示为“0”。


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的含量>0.1g时,应根据实际含量进行标示。


由于“0”界限值设定不同,可能会出现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的标示值大于脂肪标示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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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中与地址信息相关的高频问题

Q

1、《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生产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含1个住所地址和多个生产地址的情况,标注的生产地址是指住所地址还是选择多个生产地址中的实际生产地址,是否可以选择住所地址?

A

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提到: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


因此我们认为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包含1个住所地址和多个生产地址的情况下,产品标签必须如实标注实际生产地址信息,住所地址可选择性标注。为确保消费者准确识别,产品如有多个生产地址,企业应做好明确区分。


Q

2、标签标注的生产地址需要跟生产许可证上的一模一样,还是意思一样即可。如生产许可证上的地址没有省份,实际标签上标注的有省份,是否可以?

A

答:我们认为当食品生产许可证地址未包含省份信息时,企业可在产品标签上补充标注省份,以便消费者快速识别产品产地,但须确保所标注信息真实准确。


Q

3、一个产品同时有多个生产商,网上销售随机发货,生产商名称和地址是否属于动态变化内容?

A

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到: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提到: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所以为了保证所发货物实际生产信息和网页实际展示信息时时保持一致,建议固定网络销售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对网页信息进行阶段性更新等。


Q

4、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地址不一致,是否只需要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生产地址,住所不用标识?

A

答: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可只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上的的生产地址信息。


Q

5、分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可以只标注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还是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都需要标注?

A

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提到: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提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我们认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生产的产品,需标注总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信息,并同时标注实际生产分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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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中与委托生产相关的高频问题

Q

1、按照《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是生产商)后还需要按GB 7718以生产商为引导词再行标注生产商吗?

A

答:《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我们认为若已明确标注受托方,则无需再以“生产商”为引导词重复标注。


Q

2、GB 7718和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都没有提到产地,请问自己生产和委托加工的食品是否还需要标识产地?

A

答:根据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都不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但若产品执行标准(如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或行业特殊规定要求标注产地,则需标注。


Q

3、委托生产加工,引导词可以标“委托商”“生产商”这样的字样吗?

A

答: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对于引导词应能够在标签上表述清楚委托和被委托关系,方便消费者识读。“委托商”“生产商”不能体现出委托关系,因此不建议这样标识。


Q

4、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是紧邻标识,但委托方的联系方式标注在独立区域是否合规?

A

答: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我们理解为“在紧邻位置标注”的内容包含委托方的联系方式,因此建议根据相关条款执行。


Q

5、联系方式的种类包括哪些,GB 7718-2011中的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编也属于联系方式是否还适用?热线电话或电子邮箱能否标识为食品生产商委托负责处理售后服务的第三方公司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A

答:GB 7718-2025 及《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文本中均没有直接规定联系方式标识的具体要求,但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中明确: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经销者的有效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应至少标示以下内容中的一项:电话(热线电话、售后电话或销售电话等)、传真、电子邮件等网络联系方式、与地址一并标示的邮政地址(邮政编码或邮箱号等)。我们认为上述提及的联系方式仍适用,但要保证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Q

6、在委托加工模式下,商品标签上的执行标准应标注委托商(品牌商)的企业标准,还是被委托方(生产企业)的企业标准?

A

答: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管理司的相关回复: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委托方完成执行标准信息的自我声明公开,使用其他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如被委托方的企业标准的,应事先获得其授权,委托方对公开企业产品标准的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Q

7、《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标注委托方与受托方等信息。问:委托方同样具备生产资质,引导词以“委托方”标注还是“委托并生产”标注。

A

答:根据《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企业若生产自己公司的产品可直接标注生产方,无需标识“委托”相关字样,若委托方实际未参与生产,此表述可能误导消费者。建议以《办法》规定的引导词进行标识,使得实际生产者信息便于识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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